有效的执行管辖协议能否排除另一有权管辖法院的管辖权?

        燕郊律师网: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在执行阶段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能否受理该执行申请?如果受理,被执行人以执行管辖协议为依据对受理法院的执行管辖提出异议,该异议能否成立?该问题与执行申请人能否最终实现财产权益干系重大,但目前尚无相关规则予以规制,亦未检索到司法实践中对该问题的明确裁判观点。就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而言,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执行管辖的约定,则两个连接点的法院均有执行管辖权。在此基础上,从现有判例来看,法院允许当事人协议约定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中的其一作为执行管辖法院。因此,在当事人对管辖法院作出有效约定的情形下,执行法院的确定是法定与约定的结果,其权重大于当事人没有约定而仅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执行法院的情形。因此,回归一开始的问题,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执行申请人向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如果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不知道执行管辖协议的存在,则其立案管辖并无不当;且如果此时被执行人未提异议,属于对管辖协议中约定利益的放弃,立案受理法院有权在立案管辖的基础上予以执行。如果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立案后,被执行人以执行管辖协议为依据提出管辖权异议,燕郊律师网认为,立案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在法定基础上的约定予以尊重,支持被执行人的管辖权异议。以上均为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及相近法院判例的推论,实践中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有待司法实践检验。